关于第33476139号“MI H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3476139号“MI HO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407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76139号“MI 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的知名商标“MI”,其与第10201254号“M-HOME”商标、第7734059号“我爱我家居mhome”商标、第4872222号“我的家MY HOME”商标、第16766440号“蘑菇+mhome.com及图”商标、第10684361号“MOHOME及图”商标、第16768076号“mhome.com”商标、第18252815号“M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变更资料、商标注册资料、使用资料、商标管理制度、行政裁决书及判决书、产品图片、公司车间及设备图片、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资料、出口证明、行业协会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费用审计报告、宣传材料、荣誉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的主要识别部分之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含义相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石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采矿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