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123430号“PROVID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134号
申请人:徕卡微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23430号“PROVI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83870号“PROV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同意书》,其对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无异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7885号“魔意PROVid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卖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N.H.C. Nölle Holding & Consulting GmbH出具的《同意书》(经公证认证)原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N.H.C. Nölle Holding & Consulting GmbH出具《同意书》,其对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无异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部分文字组成相同,但其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而且商标权属于私权,《商标法》第三十条在适用时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对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申请商标无异议,该《同意书》和双方商标共存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我局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诊断设备、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非医用测试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放映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医用诊断设备、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非医用测试仪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医用诊断设备、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非医用测试仪以外的数码相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放映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PROVIDO”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ROVideo”首尾字母相同,其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非医用诊断设备、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非医用测试仪以外的数码相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诊断设备、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非医用测试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