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2301892号“汇鑫创富 HUIXIN CHUANGFU”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34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汇鑫创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达慧远(天津)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01892号“汇鑫创富 HUIXIN CHUANGF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89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至今一直在使用,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其目前管理各种所有制基金7支,成为天津地区基金管理团队的佼佼者,在业内具有一定的声誉。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并声称部分证据涉及商业秘密,不便透露给被申请人,故在副本中未提交:
1、申请人与多家企业签订的投资、委托管理协议;
2、相关发票及银行回单;
3、变更资料及管理费发票;
4、相关文件、管理发票及银行回单。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下了以下主要证据,并声称相关合同涉及到保密项目不便透露:
5、相关合伙协议及修正案;
6、委托管理协议;
7、办公实景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商事主体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其他企业或个人设立合伙企业的协议、发起人协议及公司章程等,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有意向与他人合伙创办企业,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同时,申请人与其创立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或者业务往来等,不属于公开的商业使用,不予认可。此外,申请人提交的网页地址及办公实景图片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亦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3月21日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8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为资质证明资料,办公实景图片为自制证据,且并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的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其他企业或个人设立合伙企业的相关协议及修正案、公司章程等资料,仅能证明该合伙协议的设立人员、过程等,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与其相关公司签订的合同或者业务往来资料,属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往来资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另,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发票、银行回单、相关文件等资料在副本中并未提交,经我局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仍坚持不交换该部分证据,故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对方当事人的,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因此,对申请人仅在正本中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我局不予采信。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基金投资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在保险、担保、经纪、典当服务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