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990003号“德州故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564号
申请人:德州又一村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广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90003号“德州故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德州”享有在先权利,系申请人使用了四十余年的“德州牌及图”注册商标的名称。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93487号“故事小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11414号“我的故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47476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德州故事”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故事小酒”均含有“故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德州故事”构成,其中突出显示的“德州”是山东省德州市名称,属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刘 青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