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473205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515号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320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已经获准注册了一件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第23494383号图形商标、第32155113号图形商标、第1381695号“AHIRUNOPEKKLE及图”商标、第23497162号图形商标、第16138309号图形商标、第1350800号“AHIRUNOPEKK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版权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资料、实际使用资料、其他行政决定书、授权合作合同、资质证明资料、官方账号、活动资料、荣誉资料、引证商标三信息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以及引证商标二、六中的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不同,其获准注册的情形以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大多为申请商标在玩具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