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00195号“E.DU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300195号“E.DUC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508号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00195号“E.DU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其他商标的系列商标,其与第4501989号“EDUCK”商标、第35005520号“EDUCK”商标、第35696593号“E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其他商标信息资料、诸引证商标信息资料、授权合作合同、工商信息资料等、官方账号、版权资料、推广及百度搜索资料、参与活动的资料、荣誉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予以维持,现尚处于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异议案件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图形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