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9554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49554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503号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5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其与第5208138号图形商标、第52081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版权登记资料、申请人工商资料、其他行政决定书、授权合作合同、资质证明资料、官方账号、品牌推广及百度搜索资料、活动资料、荣誉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续展,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 已经续展,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上述商标在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非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