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05025号“金能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705025号“金能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109号

       

      申请人:聊城美之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05025号“金能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57878号“九里源 金卡8能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84016号“九明升 能量 JIUMING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92725号“九明升 能量 JIUMING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55517号“能量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71910号“能量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237622号“能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55313号“能量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76589号“能量-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640320号“金虎能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935892号“金体能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显著性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商标在先申请权。引证商标二、三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两商标已丧失商标在先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丧失商标在先申请权,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制饮料用糖浆以外的无酒精饮料、软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豆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能量”与引证商标四“能量Q”、引证商标五“能量r”、引证商标六“能量∏”、引证商标七“能量Q”、引证商标八“能量-E”、引证商标九“金虎能量”、引证商标十显著认读标识“金体能量”相比较,均含有“能量”文字,文字组成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制饮料用糖浆以外的无酒精饮料、软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四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