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926922号“万速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926922号“万速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122号

       

      申请人:石狮万速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26922号“万速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055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属于臆造性标志,通过申请人的使用或注册,具有了一个商标所固有的显著性特征,已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充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万速云”构成,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