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761423号“小米 816”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1761423号“小米 816”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608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61423号“小米 81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3625号“小米烘焙屋及图”商标、第15975955号“小米彩票”商标、第15420747号“小米舞蹈 Xim Dance及图”商标、第24441218号“小米烘焙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权利人并未将引证商标一至四投入市场使用,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二、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小米”,是对“小米”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固定的联系,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米”系列商标注册情况、财务审计报告、国税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小米”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小米烘焙屋”、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小米彩票”、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小米舞蹈”、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小米烘焙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培训、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刘 青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