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70933号“兰香伊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570933号“兰香伊秀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117号

       

      申请人:蔡第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70933号“兰香伊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865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51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19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