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009362号“爱宗iWORSHI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009362号“爱宗iWORSHI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100号

       

      申请人:上海迦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9362号“爱宗iWORSHI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64192、1715346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1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720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70906、284507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51949、14451956、113734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64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15、30、35、41类复审商品与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15、30、35、41类复审商品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