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251983号“我形我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263号
申请人:青岛金王应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1983号“我形我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8163号商标、第21907391号商标、第30645207号商标、第34945560号商标、第172300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来自不同领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我形 我色”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识别文字“我形我塑”、引证商标二“我形我素”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我形”,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及其经营领域的限制,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