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614605号“缘味健康大厨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63号
申请人:李煜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14605号“缘味健康大厨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8489号“缘味老火锅”商标、第23909804号“缘味斋”商标、第12859806号“缘味馆”商标、第37374554号“缘味手作 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3.有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4.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缘味健康大厨房”与引证商标一“缘味老火锅”、引证商标二“缘味斋”、引证商标三“缘味馆”的核心认读词汇均是“缘味”,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或广告宣传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广告等服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