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026928号“SPACE CLU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066号
申请人: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智佳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26928号“SPACE CL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94824号“太空智慧城 SPACE HUB”商标、第37155723号“空间 SPACE及图”商标、36846273号“SPACEFIT”商标、第5905167号“空间”商标、第33421415号“朗园 SPACE”商标、第33425862号“朗园 SPACE”商标、第17347012号“SPACE O 5”商标、第24138217号“SPACE”商标、国际注册第1170233号“SPACE DANCE”商标、第35607043号“CASE SPACE SCHOOL”商标、第35607030号“CASE SPACE SCHOOL”商标、第38643952号“SPACE”商标、第38643947号“SPACE MOVED BY MUSIC”商标、第38968897号“街舞 SPAC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构成要素、设计方式、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与申请人及申请商标有关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奖项;版权登记证书;证据公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处于等待商标异议中,引证商标九处于撤销复审中,引证商标十、十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一、九、十、十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七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七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SPACE”、引证商标四“空间”、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部分“SPACE”、引证商标八“SPACE”、引证商标九显著识别部分“SPACE”、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部分“SPACE”、引证商标十一显著识别部分“SPACE”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七至十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虽状态不稳定,但其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