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41038号“中宝黄金珠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541038号“中宝黄金珠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081号

       

      申请人:上海中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行致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41038号“中宝黄金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0320号“中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宝”作为申请人集团企业字号进行宣传使用的证据;“中宝”商标著名商标证书及其他“中宝”系列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玛瑙、珠宝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仿金制品、镀金物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