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4165140号“Z+SHA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201号
申请人:珠海智加物联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65140号“Z+SH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06106号“Z+”商标、第31113614号“Z+”商标、第18981417号“乙十YISHI”商标、第22469797号“图形”商标、第9705423号“SHARE及图”商标、第12372154号“SHARE及图”商标、第9326670号“萱品 SHAR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商标对应的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在宣传中的应用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七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现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显著构成部分、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四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