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2916062号“白起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519号
申请人:湖北恒有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16062号“白起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28753号“白起渠BAIQIQ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28759号“白起渠BAIQIQ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均被提出异议申请,权力状态尚不稳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申请书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签订的购销合同、收据及申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于2020年5月19日被我局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8405号、(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8402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申请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系文字商标,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白起渠”,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蜂蜜、蜂胶、谷类制品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