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545531号“三联茂昌眼镜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850号
申请人:大丰三联茂昌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45531号“三联茂昌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三联茂昌眼镜”是申请人唯一持有的字号,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公众将三联茂昌眼镜与申请人形成唯一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03972号“三联茂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51344号“三禾茂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服务协议、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三联茂昌眼镜”与引证商标一“三联茂昌”、引证商标二“三禾茂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玻璃;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