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13132号“善在量子 SZLZ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2713132号“善在量子 SZLZ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106号

       

      申请人:北京紫昱轩大食堂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肽国大(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9日对第22713132号“善在量子 SZL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967965号“善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08408号“善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25996号“在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善在”商标的抢注。
      3、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属于不诚信的市场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的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信息及验资报告;
      2、“金鼎轩善在”相关门店照片、宣传海报、菜品介绍照片、媒体报道;
      3、金鼎轩酒楼相关荣誉证书;
      4、金鼎轩酒楼指示路牌照片、媒体报道、涉税证明;
      5、相关商标信息;
      6、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善在量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善在”、引证商标二“善在”、引证商标三“在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除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我局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因此,我局仅对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善在”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