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1141680号“迪奥缘Diaoyu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022号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志峰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1141680号“迪奥缘Diao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法国著名时尚消费品公司,其“DIOR”、“迪奥”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服装、香水、化妆品等相关领域内已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DIOR”、“迪奥”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企图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谋取不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迪奥DIOR”品牌大事记;
2、中国大陆主要城市“迪奥DIOR”专柜列表及照片、产品手册及部分产品图片、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报关单;
3、AC尼尔森公布的“迪奥DIOR”在美容产品行业的媒体广告投入明细表、部分杂志广告、户外广告概览;
4、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及其“迪奥DIOR”品牌的宣传介绍和报道;
5、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迪奥DIOR”品牌的检索报告;
6、申请人及其“DIOR迪奥”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7、行政机关裁定、其他地区和国家作出的裁定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网店销售产品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8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香水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6年10月7日申请注册,200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香料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通过《嘉人》、《瑞丽伊人风尚》、《悦己SELF》、周末时尚画报》、《ELLE世界时装之苑》等多家时尚杂志及新浪、腾讯、搜狐等互联网网站对其“DIOR”、“迪奥”商标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推广,并常将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商业活动中,从而使得“DIOR”商标和“迪奥”商标已形成相对固定的对应关系。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七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形成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迪奥缘”及对应拼音“Diaoyua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迪奥”及引证商标二“DIOR”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料、香水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3类商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且关联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人既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究竟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