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870441号“SUNC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175号
申请人:梁永康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70441号“SUNC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9961号商标、第3176173号商标、第8657999号商标、第31428759号商标、第548842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在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加热烹调器、水果烘烤器、电炉、烘烤器具、烹饪用电高压锅、奶瓶用电加热器、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壶、烤面包机、多功能电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炊具、加热烹调器、水果烘烤器、电炉、烘烤器具、烹饪用电高压锅、奶瓶用电加热器、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壶、烤面包机、多功能电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