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06408号“优唯思UVE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3706408号“优唯思UVE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03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优维斯劳动保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学达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崇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06408号“优唯思UVE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08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学达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22日至2018年02月21日期间(以下称为指定期限)的证据材料有效,故优维斯劳动保护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口罩;医务人员用面罩;护理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奶瓶;避孕套;拘束衣;假肢;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贵局并未说明被申请人提供了哪些使用证据以及为什么认定证据有效,申请人对贵局所作的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表示怀疑,恳请贵局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授权上海米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米益公司”)有偿使用复审商标。二、米益公司曾委托多家主体生产、加工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三、米益公司存在销售标有复审商标商品的事实,并与诸多超市、文具店存在送货合作。四、复审商标核定的所有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在一种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可以延及到其他与之关联的核定商品上。综上,恳请贵局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米益公司营业执照、转账凭证、收据、品牌授权书。
      2、米益公司委托加工合同及送货单。
      3、米益公司劳保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4、米益公司其他销售发票、送货单。
      5、实际销售照片、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及外包装箱。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难以核实。二、被申请人提交的图片证据未显示拍摄日期,不具备客观性,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恳请贵局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依职权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在上述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医务人员用面罩;护理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奶瓶;避孕套;拘束衣;假肢;缝合材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在“口罩;医务人员用面罩;护理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奶瓶;避孕套;拘束衣;假肢;缝合材料”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被授权人(米益公司)之间达成了商标授权使用的协议,但缺乏相应客观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米益公司委托加工合同及送货单虽处于指定期限内,且部分体现出复审商标,但在没有相应的有效发票佐证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第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米益公司劳保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均处于指定期限内,且在合同上体现了复审商标“优唯思 UVEX”,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在“口罩”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最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未体现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系图片证据,证明能力较弱,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另外,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与“口罩”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奶瓶;避孕套;拘束衣;假肢;缝合材料”商品与“口罩”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奶瓶;避孕套;拘束衣;假肢;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口罩;医务人员用面罩”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