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60405号“AIREA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760405号“AIREAC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475号

       

      申请人:深圳市信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60405号“AIREA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93068号“Aiea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09485号“ACREA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71056号“ortiz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23934号“爱瑞佳 AIRU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87720号“安涬实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外文“AIREACH”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Aieach”、引证商标二的外文“ACREACH”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充电器;电源插头转换器;硬盘驱动器;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USB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