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866254号“WAN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3866254号“WAN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929号

       

      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66254号“WA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89931号“WANDA”商标、第15319319号“万达影业 WANDA PICTURES”商标、第19941788号“万达财富 WANDA WEALT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均为申请人旗下子公司,且已出具共存协议书,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取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原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原件,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中国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尚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该商标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其次,虽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但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完全相同,应判为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保险经纪外的保险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王小源
    郑婷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