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501365号“万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952号
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01365号“万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9807号“万达及图”商标、第11389990号“万达”商标、第24492604号“万达保险”商标、第15318641号“万达影业 WANDA PICTURES”商标、第12864912号“万达影城 X-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所有人均为申请人旗下子公司,且已出具共存协议书,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取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53948号“万达 WANDA及图”商标、第5593767号“万达 WANDA及图”商标、第9569225号“万达及图”商标、、第5654937号“金万达 JINWANDA”商标、第25026524号“金万达 J-WARD”商标、第5646614号“金万达 J-WARD”商标、第3068207号“万达宝 Multiable”商标、第10614957号“万达宝 MULTIABLE及图”商标、第6696669号“万斯达 WANSIDA”商标、第24150901号“万斯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九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原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原件,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共存。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八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中国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尚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该商标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其次,虽然引证商标二、五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二、五并存,但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五文字或其显著部分同为“万达”,在呼叫、文字组成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文字“万达”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部分“万达”、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显著部分“金万达”、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显著部分“万达宝”、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文字或其显著部分“万斯达”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至十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半导体外的自动售票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至十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王小源
郑婷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