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56430号“CI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156430号“CI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260号

       

      申请人:香港木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156430号“C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9319号商标、第118522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23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CIS”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CIS”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服务或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