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19855号“爱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619855号“爱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62号

       

      申请人:北京我爱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9855号“爱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的,具有特别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57689号商标、第9334115号商标、第9820185号商标、第31491259号商标、第183048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待该商标的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得出结论后再对本案进行审查。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集成电路;灭火器;电锁;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闪存盘”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集成电路;灭火器;电锁;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