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24406号“VW VOLCANIC WA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624406号“VW VOLCANIC WA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87号

       

      申请人:黑龙江舒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4406号“VW VOLCANIC WA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且“VOLCANIC WATER”一词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不应被独占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93605号“W VOLCANIC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14868号“KOPIKO VOLCANIC COFFEE Natural Daily Rechar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15130号“KOPIKO VOLCANIC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414823号“KOPIKO VOLCANIC COFFEE Natural Daily Rechar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明显区别,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和申请商标设计来源的介绍、百度百科对“二克山”和“火山水”的介绍、申请人“VW”图形的在先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VOLCANIC WATER”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VOLCANIC”,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