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3638772号“欧珀蝶 OUBODi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552号
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小燕
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对第23638772号“欧珀蝶 OUBOD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欧珀莱”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在中国最早使用“欧珀莱”商标,具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38198A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抢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4、“欧珀莱”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
5、“欧珀莱”品牌化妆品零售份额排名统计;
6、“欧珀莱”品牌广告投放合同、发票;
7、“欧珀莱”品牌杂志广告宣传情况;
8、申请人及其“欧珀莱”品牌所获荣誉;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成品衣、童装、帽子(头戴)、鞋、袜、婚纱、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类化妆品、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欧珀莱”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欧珀蝶”及外文“OUBODiE”构成,其中“欧珀蝶”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欧珀莱”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亦不作评述。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