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206806号“泰山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3206806号“泰山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951号

       

      申请人:北京圣博罗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06806号“泰山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30182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93585号“泰山 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101908号“泰山 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异议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3232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其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356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71347号“泰山奇石 TAISHANQ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泰山”,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耐火材料、非金属隔板、建筑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一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