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2827号“maxi NUTRITI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043号
申请人:艾恩希健康营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阳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2827号“maxi NUTR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76607号“MA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728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显著,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86677号“NUT·ri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76607号“MA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367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4755号“Nutr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显著,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80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显著,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在先已有大量构成要素相同的商标并存注册,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和大量的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之间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9、30、3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相关引证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果冻;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腌渍;果冻;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axi”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MAXI”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茶;海藻(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茶;西米;复合调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maxi”、“NUTRITION”分别与引证商标四、六的显著识别部分“MAXI”、“Nutrition”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粥;含咖啡、含茶、含可可和/或含巧克力的饮料粉,可选择性添加牛奶,包括独立包装,尤指以胶囊形式或豆荚形式包装;咖啡;咖啡混合物;咖啡饮料;冰咖啡;冰镇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可可及其代用品;可可混合物;可可饮料;冰镇可可饮料;巧克力抹酱;添加坚果的巧克力抹酱;咖啡饮料、茶饮料和可可饮料的制作配料,尤指冰镇咖啡饮料、冰咖啡、茶饮料,尤指冰镇茶饮料、冰茶,果茶饮料,尤指冰镇果茶饮料,可可饮料,尤指冰镇可可饮料,饮用巧克力,含咖啡因、含茶和含可可的饮料,尤指冰镇巧克力饮料,所有上述均以一次性使用的饮料胶囊形式提供;咖啡饮料、茶饮料和可可饮料的制作配料,尤指咖啡冷饮、冰咖啡,茶饮料,尤指茶冷饮、冰茶,果茶饮料,尤指果茶冷饮,可可饮料,尤指可可冷饮,含咖啡因的巧克力饮料,含茶和含可可的饮料,尤指冰镇巧克力饮料,所有上述均以一次性使用的饮料浓缩物胶囊形式提供;基于牛轧糖的抹酱;含蛋白质的巧克力和/或牛轧糖抹酱”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第30类“粥;含咖啡、含茶、含可可和/或含巧克力的饮料粉,可选择性添加牛奶,包括独立包装,尤指以胶囊形式或豆荚形式包装;咖啡;咖啡混合物;咖啡饮料;冰咖啡;冰镇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可可及其代用品;可可混合物;可可饮料;冰镇可可饮料;巧克力抹酱;添加坚果的巧克力抹酱;咖啡饮料、茶饮料和可可饮料的制作配料,尤指冰镇咖啡饮料、冰咖啡、茶饮料,尤指冰镇茶饮料、冰茶,果茶饮料,尤指冰镇果茶饮料,可可饮料,尤指冰镇可可饮料,饮用巧克力,含咖啡因、含茶和含可可的饮料,尤指冰镇巧克力饮料,所有上述均以一次性使用的饮料胶囊形式提供;咖啡饮料、茶饮料和可可饮料的制作配料,尤指咖啡冷饮、冰咖啡,茶饮料,尤指茶冷饮、冰茶,果茶饮料,尤指果茶冷饮,可可饮料,尤指可可冷饮,含咖啡因的巧克力饮料,含茶和含可可的饮料,尤指冰镇巧克力饮料,所有上述均以一次性使用的饮料浓缩物胶囊形式提供;基于牛轧糖的抹酱;含蛋白质的巧克力和/或牛轧糖抹酱”商品及第3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3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