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350551号“CHU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6350551号“CHU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411号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杨创喜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对第26350551号“CHU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266625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68379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68380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百度搜索引擎对“JIMMY CHOO”进行搜索的结果页面;
      2、“JIMMY CHOO”品牌介绍资料;
      3、网络媒体、报刊杂志等媒体对“JIMMY CHOO”和“CHOO”商标的评价报道;
      4、“JIMMY CHOO”商标及其系列商标在中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档案信息;
      5、“JIMMY CHOO”和“CHOO”商标的产品图片;
      6、申请人阻止与引证商标相同近似的域名注册的列表;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及商标使用证据;
      9、相关部门作出的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合法申请注册并持续使用在化妆品品牌上,不存在复制、抄袭、摹仿等问题,未损害他人的在先商标权、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含义、读音、字体设计风格区别明显,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委托加工协议、检验报告、购销协议、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洗发液、香皂、美容面膜、护肤用化妆剂、口红、增白霜、香水、牙膏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杰出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9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浴液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杰出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身体乳液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杰出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身体乳液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CHUU”与引证商标一文字“CHOO”、引证商标二文字“CHOO”、引证商标三文字“JIMMY CHOO”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