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515250号“AGE 20's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44号
申请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15250号“AGE 20's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本身具有内在显著性,尤其是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进一步增强的显著特征,已与申请人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二、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3165591号“AGE 20's ”商标目前仍是有效申请,鉴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06761号“AGEZ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与该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目前申请人正在考虑对引证商标采取行动,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据、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数字与字母组合“AGE 20's ”,可译为“年龄20岁”,使用在指定的化妆品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知为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使用对象等特点的描述性字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确权奉行地域原则,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域外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大陆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