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455263号“小米系统疾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192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5263号“小米系统疾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32147号商标、第17779896号商标、第16919663号商标、第2892556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目前被他人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管理制度、相关裁定及法院判决、财务统计证明、海关出口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专项审计报告、荣誉证书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米系统疾速”与引证商标一“小米学车”、引证商标二“小米粮仓”、引证商标三“小米公社”、引证商标四“小米合”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小米”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广告、提供商品销售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