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3285002号“东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96号
申请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85002号“东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80666号“东菱DONG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仅对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造成阻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0757号“东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59582号“东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有效注册阻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997514号“东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202434号“东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709465号“东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可以相互区分。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主体资格证明、产品在全国的销售店面照片、销售合同及图、广告合同、发票及电视广告画面截图、所获荣誉证明、相关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均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盥洗室器具;手动清洁器具;非建筑用彩饰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水晶(玻璃制品);建筑玻璃;晾衣架;拖把”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东菱”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东菱”相同,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汉字“东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梳;鸟笼;除蚊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