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005473号“蓝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674号
申请人: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05473号“蓝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0875号“蓝港”商标、第14244502号“蓝港在线 LINEKONG”商标、第14909503号“蓝港互动”商标、第16177916号“蓝港”商标、第23544936号“蓝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商标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五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签订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二、三、五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