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585924号“朋森 BARS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678号
申请人:佛山百川朋森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诺正鑫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85924号“朋森 BARS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69939号“鹏森”商标、第29969222号“BASS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手液;沐浴露;美容面膜;膏状口红;香水;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粉;抽水马桶用清洁剂;空气芳香剂;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粉;抽水马桶用清洁剂;空气芳香剂;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