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142693号“UU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894号
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42693号“UU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9160号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日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55871号“不过饮 BE GOING UUU”商标、第11936642号“不过饮 UUU”商标、第12275889号“不过饮 UUU”商标、第11936641号“不过饮 UU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日,且申请人在先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形成一定的市场秩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号和主商标“椰树”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简介、荣誉证明、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椰树”商标知名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UUU”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认读文字“UUU”相同,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与申请人“椰树”商标不同,申请人“椰树”商标的知名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享有的商号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