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88356号“CATTI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8356号“CATTI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892号

       

      申请人:卡提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8356号“CATTI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391号“Cart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不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所有人在本案申请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申请人出具同意书。四、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首页、引证商标所有人官网首页、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复印件,且未经公证认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ATTIER”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Cartier”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然提交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但鉴于该同意书为复印件,且未经公证认证,我局对该同意书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