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00469号“蜜芽P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100469号“蜜芽PL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890号

       

      申请人:蜜缇(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0469号“蜜芽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594号“PLUS及图”商标、第32520676号“PLUS PRODUCTS”商标、第10012299号“PLUS 365”商标、第13532121号“PLUS CLUB”商标、国际注册第1242244号“D PLU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蜜芽PLU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显著认读文字“PLUS”,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金融投资经纪、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贷卡和信用卡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现金卡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