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82295号“HUIANG辉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1582295号“HUIANG辉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295号

       

      申请人:德昌县辉昂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引娣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21582295号“HUIANG辉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辉昂农业”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已进行大量使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理由以及《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证据)
      1、申请人对“辉昂”商标使用证据图片。
      2、申请人名下第32284736号图形商标查询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其名下共有492件商标,包括第20825327号“阿迪猫”商标、第21110201号“汉六福”商标、第21184640号“科门子”商标等,上述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图片证据,仅凭带有文字“辉昂农业”与申请人名下第32284736号商标标识产品包装箱图片,无法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使用争议商标或意图将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492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被申请人以囤积商标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无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