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66485号“1 C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466485号“1 C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162号

       

      申请人:霍尔果斯领誉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创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66485号“1 C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5282961号“发舍1 CM”商标、第1239947号“IC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荣誉资料、媒体报道以及引证商标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两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1 CM”,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教学;培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证据较少,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商标复审的“出借书籍和杂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目前无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和杂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