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96072号“星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696072号“星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615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96072号“星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68588号“星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方面存在差异,可以区分彼此。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积累起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起密切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星”系列品牌报道、申请人发展历程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星盾”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星盾”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刘 青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