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90719号“SAB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190719号“SAB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003号

       

      申请人:萨邦谢尔帕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90719号“SAB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38809号“SA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该引证商标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07951号“斯莱舍sab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16578号“舒琲Sae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及申请人第15558228号“SABON”商标信息页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用空气芳香剂、车用芳香剂、家用芳香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SABON”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sabong”、“Saebon”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用空气芳香剂、车用芳香剂、家用芳香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