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478152号“火火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483号
申请人:深圳市博悦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78152号“火火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43215号“火火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第13243010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67430号“火火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现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三、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同一注册人,其大量注册了他人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字号,其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四,申请人已在其它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以除纸巾以外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纸巾商品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汉字“火火兔”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火火兔”,虽在字体设计方面略有差异,但在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是否具有恶意抢注行为,不属于本案依法审理的范围,故我局不予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刘浩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