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8120407号“龙御吉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689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唐海军
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对第18120407号“龙御吉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多次依法认定为在车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为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12165729号“JEEP SPIRIT ESTD1941”商标、第12165732号“Jis for Jeep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 “JEEP”、“吉普”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申请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德国、法国和智利关于认定“JEEP”具有高知名度的官方裁定;
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5、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的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列表等相关资料;
6、申请人 “JEEP”汽车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及相关投入列表;
7、申请人 “JEEP”汽车的获奖证明;
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商标法释义》节选;
9、申请人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的“JEEP”商标核准转让及变更证明、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资料;
10、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宣传销售情况;
11、相关案件行政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12、申请人“JEEP”和“吉普”牌水杯、皮具等商品上的使用、销售资料;
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9061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3、在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JEEP”和“吉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相关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JEEP”、“吉普”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JEEP”和“吉普”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 “龙御吉普”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部分“JEEP”、“Jeep”所对应的中文含义“吉普”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