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87049号“TEROV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7049号“TEROV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872号

       

      申请人:GRIFFITH FOODS INTERNATIONAL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7049号“TERO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635312号“TE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55723号“TE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指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释义、申请人官网打印件及中文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两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TEROVA”与引证商标一“TENOVA”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的市场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TEROVA”与引证商标二“TENOVA”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利用感官相关数据为新食品进行配方领域的食品设计和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