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984589号“金鹿宝贝 GOLDEER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2984589号“金鹿宝贝 GOLDEERBAB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118号

       

      申请人:福建省金鹿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84589号“金鹿宝贝 GOLDEER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737号“金鹿及图”商标、第5107057号“KING DEAR;金宝贝”商标、第20424505号“金号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药制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