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438251号“沙城双龄 酒 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275号
申请人: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38251号“沙城双龄 酒 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952号“长城及图”商标、第35691643号“长城”商标、第36330011号“长土成”商标、第38453444号“长城 印IN THE GREAT WALL及图”商标、第38458651号“C.长城 C.THE GREAT WALL及图”商标、第39120881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6月09日